【案情简介】
2005年8月,吴某入职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公司部长王某告知吴某合同快到期了,明天就不要来上班了,吴某上完当天的班次后,就离开了公司。后吴某在与公司协商相关补偿事宜未果后,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解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某公司无法举证系吴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或吴某主动离职,仲裁委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某公司不再续签,对吴某主张的经济补偿,依法予以支持。
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续签问题上,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选择的权利,即续签劳动合同或不续签劳动合同。当用人单位未经告知劳动者即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而到期终止的,原则上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用人单位已通知劳动者,劳动者不同意按单位提出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的,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要视情而定。但在特定情况下,如当劳动者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仍然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的,构成违法终止。此时,劳动者可主张撤销终止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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