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 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 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
“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是指因遭受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而失去任何音讯、职工处于生死不确定的情形。
实践中,即便都是“因工外出”,案情略有差异,结果就可能不同。
工伤保险部门工作人员在对这类案件作出认定时,需要一双“火眼金睛”。
因工外出的区域 “远近有别”
因工外出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指职工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
二是指职工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在第一种情况下,职工可以是受用人单位或领导指派,也可以是根据工作岗位性质要求或因职责需要自行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
在第二种情况下,职工必须是受用人单位或领导指派的情形,如有会议通知、派工单等。
案例一
燕某系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工,受单位委派到市住建委领取公司二级建造师准考证。
燕某领完证后在下楼时不慎踩空台阶,摔倒受伤。经单位申请,燕某被认定为工伤。
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
案例二
王某系某市自来水公司的职工,单位委派其赴省城排水水质监测中心联系项目业务。
王某在办理完公务从省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单位申请,王某被认定为工亡。
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
因工外出的活动 “公私有别”
根据人社部和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形均属因工外出期间的活动:
(一)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等;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才可以认定工伤。这里的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间接工作原因是指因工外出期间为解决必须的生理需要而受伤。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与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伤,如在办私事,自行从事的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的时间 “长短有别”
一般情况下,因工外出期间应看作一个连续的整体。
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仅适用于短期因工外出的情形。
有些单位有职工长期外派,甚至长期境外工作的情况,不能机械地套用因工外出条款。
对此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也就是说要按当地正常工作制度、正常上下班等情况分别认定,不能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特别注意
因工外出适用“工作原因”推定原则。
因工外出期间情况特殊、情形复杂,没有证据否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与工作之间有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工作原因后,应该认定为工作原因。
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因工外出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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