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某公司与杨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每月基本工资4850元;公司于每年底将根据营运状况及资金充裕程度和员工表现,给予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年底奖金。 2016年12月31日,某公司书面通知杨某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1月,某公司发放年终奖,但未向杨某发放。
2017年2月,杨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等费用,但被驳回。杨某对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某公司认为,公司没有向杨某发放年终奖是因为发放奖金时杨某已不是本单位的职工。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支持了杨某的诉求。
说法
杨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对年底奖金的实际计算周期进行了约定,即每年的1月1日开始至当年年底。杨某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止,故有权领取年底奖金。某公司以杨某已不是公司职工为由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依据。
根据常理,发放年底奖金的时间通常是在年底之后,公司以发放奖金之时杨某是否系其职工作为发放奖金条件显属不当。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
年终奖
什么叫年终奖?
“年终奖”是一个俗称,准确说法叫“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劳动者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劳动者发放的一次性奖金。
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制定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六部分组成:
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该规定第7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其他奖金。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2条第1项规定,关于奖金的范围: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由此可见,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属于奖金中的“其他奖金”。
如何发放?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年终奖的规定,因此年终奖属于非fa定福利的范畴。这也就意味着“员工是否享受年终奖、享受多少、享受形式”等全部由相关单位或组织自行决定。国家并不强制用人单位必须给员工发放年终奖。
具体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发放的条件、数额、时间等具体事宜。不过,如果发放年终奖,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对发放标准、发放时间、享受年终奖的条件等作出明确约定。
现在用人单位的惯常做法是,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奖金的相关事项,而是单独将年终奖规定在薪酬制度或绩效制度中,有的用人单位还单独制定有关年终奖的制度。
还有一种是,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均未就年终奖作出明确规定,但又存在事实上的年终奖发放(比如每年都有发放)。这种情况下,劳资双方因年终奖产生纠纷后,用人单位应就年终奖的有关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而由于用人单位没有相关制度的规定,将会致使用人单位因无法提举证据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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